需要注意的是,在具体办理清偿手续时,债权人宜采用“同步清偿”或“现场清欠”的方式,即由债务人、第三方和债权人同时在场办理清偿手续。具体做法是:先由第三方将欠款交付债务人,再由债务人将有关债款当场交付债权人;或经事先商定,由第三方直接将有关债款划拨或交付给债权人。这可防止债务人受偿后,又将该笔款项挪作它用,从而使债权人“前功尽弃”。
另外,债务人追回的债款可能不足以清偿债权,对债权人未能受偿的债权部分,债权人仍有权要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债务。如果债务人受偿后又不愿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应立即采取司法手段,以强制债务人履行债务。一般做法是:(1)如果债务人曾被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且依法应当继续履行债务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3条的规定,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如果债权人尚未提起民事诉讼,为防止债务人转移财产,债权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以确保债权的实现。
需要提及的是负债取偿,得以债务人充分合作为前提,因此,债权人应讲究策略、注意分寸和把握“火候”,以讨债“过火”,使矛盾激化或使债务人故意隐瞒其债权,这将不利于债权的实现。
定金取偿
定金是指在订立经济合同时,双方当事人基于约定或规定,由一方当事人先行付对方当事人一定数量的货币金额,以担保合同的履行。根据《民法通则》第89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从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由此可见,如给付定金的一方系债务人,且又不履行债务的,定金即归债权人所有。这时,定金的处罚性,可转变为补偿性,也即债权人通过依法占有债务人预先支付的定金,间接地使债权得到部分清偿,这可相应减少债权人的损失,即便当债务人无力履行合同或履行债务的情况下,也可确保债权人实现部分债权。
债权人适用定金罚则取偿应注意以下问题:
1、定金的适用范围定金作为担保合同债务履行的方式之一,其适用于合同法律关系。对此,我国《经济合同法》和《民法通则》都作了原则性的规定。此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条例》、《加工承揽合同条例》和《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还对定金问题作了具体规定。需要指出的是:定金虽是合同担保的重要手段,但并非所有经济合同都需设立定金担保。例如,供用电合同、财产保险合同、货物运输合同等一般不必设立定金担保。因此类合同的特殊性决定了其不能适用或不宜适用定金担保方式。另外,在合同实践中,定金罚则不仅适用于法人之间订立的经济合同,也可适用于个体经营户、农村社员同法人之间签订的经济合同。
3、适用定金罚则的条件根据《经济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或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由此可见,债权人只能在债务人不履行合同或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定金罚则。另需注意的是:(1)当债务人不完全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也可运用定金罚则,只是应按债务人未履行债务的比例来扣罚定金。例如,根据《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18条第六项的规定,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预购合同的,无权收回未履行部分预付定金”。(2)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是针对有效合同而言,如果合同本身是无效的,就谈不上“履行”或“不履行”,更不得适用定金罚则。(3)由于不可抗力或由于债务人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债权人可酌情扣罚部分定金或不扣罚定金。
4、定金处罚与其他经济制裁手段的并用定金制裁虽在一定程度上使债权人受偿,但定金制裁本身并不能直接替代违约金、赔偿金等经济制裁手段,只是在实际估算债权人的经济损失和确定相应的赔偿金额时,应参考债权人已取偿的定金数额。这有两种情况:
(1)债权人依法将定金制裁和违约金制裁手段并用时,其总金额不得超过经济合同标的总金额;(2)债权人依法将定金制裁和违约金制裁手段并用时,其总金额不得超过债权人实际经济损失的总金额。在实践中,债权人应掌握上述两种情况,以便及时、有效地实现债权。
以物抵债
近年来,一些企业由于产品销路不畅、大量积压而占用了资金,或因产品销售后,货款不能及时收回,使资金周转不开,无力还债。这些企业纷纷要求以企业财产或产品冲抵债务,清偿欠款。以物抵债已成为近年来企业清欠中的一种带有普遍性的现象。由于以物抵债虽可以缓解债务人的压力,解决产品销路,但却增加了债权人的清欠难度。然而,在很多情况下,债权人也无可奈何,只好接受这种做法。
由于以物抵债量大面广,我国至今又无具体法律加以调整,所以产生了许多难以解决的困难。第一,由于以物抵付货币欠款,抵偿物的质量和价格成为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讨价还价的热点和事后纠纷隐患,为此不少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第二,债务人用以还债的物品多属于滞销产品,这些产品从债务人仓库转移到债权人仓库,唯一变化就是结清了债务,而诸如运输负担、占压库房、影响资金周转等负作用,都使债权人陷入新的困境;第三,债权人收到抵偿物后,必须想方设法予以买卖,从而出现超范围经营的问题,扰乱了市场秩序。
尽管如此,对于那些无望还债的债务人,债权人也只能接受以物抵债,这实在是不得已而为之的下策,相反,债务人则对此求之不得。
无论如何,如果债权人接纳以物抵债方式,一定要特别注意两个问题:一是抵债物最好是通用产品;二是抵债物计价尽量合理。
保证人代位清偿
保证是由保证人向债权人承诺,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其代负履行保证责任的担保方式。保证人原则是以其全部财产作履行债务的担保,因此,债权人于主债务人外,又增加了保证人,即从债务人,一主一从,使其债权的实现更加可靠。保证债务是一种从债务,其履行是以主债务不履行为发生条件;从保证人与债务人的关系看,保证人所负的是代位清偿义务,其履行的结果,产生代位求偿权。实践中运用保证人代偿的方法应注意以下问题:
(1)保证的设立必须经保证人与债务人合意,一般而言,保证的设立多以保证合同的方式出现。
(2)保证是一种从债,必须以主债务的有效存在为其存在的条件。当主债务无效,被撤销或得解除时,保证亦不必生效力。但主债务的合同无效或被撤销、解除时,债务人负担的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的债务,仍属有效存在的主债务,保证因此不消灭。
(3)对于保证人的行为能力,法律规定必须是有代偿能力的公民,企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无完全代偿能力的人作保证人时,应以其全部财产承担保证责任。国家机关不得担任保证人。
(4)保证合同的订立,既可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但法人之间的保证合同,可以由保证人与债权人单独订立也可以由保证人在债权人与债务人的主合同中写明其保证责任。以口头形式订立保证合同,须有两个以上的无利害关系人的证明。
(6)保证的期限应自保证成立时开始,至主债务消灭时结束。保证人于此期限内,对被保证债务的不履行负保证责任。当主债务不履行时,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的方式有两种,一是代替履行,二是与债务人负连带责任。在保证合同内,当事人应于上述两种方式中约定一种作为保证债务的履行方式。
(7)当主债务的履行期已满而债务人未履行时,债权人有权请求保证人履行债务,债权人请求的范围不仅及于主债务,而且有违约金、赔偿金等。
当主债务的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对于主债务人应负担的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的债务除有约定外,债权人仍可请求保证人负担(《最高法院民通意见》第111条)
(8)当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的保证人时,多数保证人相互之间应负有连带保证责任,但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承担按份保证责任的除外。
(9)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中止和中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有关担保问题解答》的规定,下列情况保证合同允许中止或中断。
①被保证的经济合同的诉讼时效中止,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亦中止。也就是从债随着主债诉讼时效的变化而变化。
②在保证合同诉讼时效期间,保证人同意保证的经济合同诉讼双方达成延期履行合同义务协议的,被保证的经济合同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合同诉讼时效亦中断。
(10)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不发生中断①被保证的经济合同债权人仅向主债人主张债权的、也就是债权人仅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时,保证合同不发生重新计算保证时间的法律效力。
②被保证的经济合同债权人向债务人起诉时,保证合同也不发生重新计算保证时间的法律效力。
③被保证的经济合同当事人双方达成延期履行合同义务协议,未经保证人同意的。
信息讨债
一条重要的商业信息往往给企业注人很大的活力。这就要求以快取胜。
兵贵神速,打仗如此,追欠款亦是如此。贻误时机,会造成很大的损失。对“讨债”来说,时间就是金钱,时间也是机遇,时间里更出效益。
〈案例1〉营口造纸厂欠辽宁省羊圈子苇场原材料款达1000余万元,无力偿还。担任苇场法律顾问的盘锦市经济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在为其清理外欠款过程中,得知中国工商银行在近期内要采取措施,帮助帐号在本行管辖内的企业清理债权债务。顾问律师立即帮助苇场在工商行尚未行动之前,通过各种正常渠道将苇场帐号由原农行转人工商行。在工商行开始为企业办理清欠业务时,一次就收回几百万元欠款:又如,抚顺市第二法律顾问处律师在代理顾问单位向抚顺挖掘机分厂追要欠款时,得知该分厂已濒临倒闭,根本无力偿还债权人的款,马上就要与总厂分离改为其它企业,于是他们连夜为债权人赶写了起诉状。要求总厂为其偿还债务。通过诉讼及时为债权人收了107万元外欠款。因为该分厂已濒临倒闭,根本无力偿还债权人的款项。
消息传出,另外几家债权人纷纷赶来,主张权利,但为时晚矣。此时的吴某已经资不抵债。由于慢了半拍,几家债权人只得空手而返。
通过似上案例我们可以看出,律师在承办案件中都较好地捕捉了商业信息,并尽量地以“快”取胜。律师在授理案件以后,能迅速地收集各方面的信息,摸清双方的实际情况,从而在蛛丝马迹中收集证据。然后迅速地分析,作出决策,或起诉,或索款。这就要求律师必须有丰富的实践经验,有敏锐的洞察力。能透过表面现象分析实质,而不是坐而待毙。捕捉信息,特别是对那些经营状况、效益不好的亏损户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及时抓住信息,迅速作出决策,把当事人的损失减到最小的程度,是当务之急的。